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519,201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5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64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27日0 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46號前。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黃陽傑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反次數、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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