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5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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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1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 月3 日21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4巷16號前。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搓揉後 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所有供承裝強力膠以吸食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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