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7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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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185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16日0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經本院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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