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8,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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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 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01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殘留有愷他命之殘渣袋陸小包(其上殘餘愷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非行事實:甲○○於民國98年1 月9 日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50 號皇冠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以將香菸摻雜愷他命(Ketamine、氯胺酮)粉末點燃抽吸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嗣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於98年1 月10日凌晨0 時45分至上開地點內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6 小包(其上殘餘愷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被移送人甲○○所有之摻有愷他命殘渣袋6 小包(其上殘餘愷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㈢被移送人甲○○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6 小包,因所含愷他命殘渣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仍應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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