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8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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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181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Ketamine研磨版壹塊、Ketamine吸管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1 月15日11時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為警於98年1 月15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8日報告編號:UL/2009/2045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之Ketamine研磨板1 塊,Ketamine吸管1 支,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參以被移送人正值壯年,本應亟思努力奮上,詎竟耽溺於迷幻物品之吸食,非但殘害自己身體,更危害社會秩序之安寧,本不宜輕縱,且念及被移送人於犯後矢口否認所犯非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並期能藉此徹底改過,勿再有違序非行。

扣案之Ketamine研磨板1 塊,Ketamine吸管1支,係供本件違法非行所使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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