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9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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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1452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3 月4 日22時30分。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560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500 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非行,經裁處確定:(一)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242號⒈時間:民國97年5 月3 日23時27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民街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6 月23日。

(二)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263號⒈時間:民國97年4 月22日21時5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 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6 月30日。

(三)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528號⒈時間:民國97年9 月11日3 時0 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600 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12月4 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蔡有尊之職務報告。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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