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8,桃秩易,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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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機關聲請罰鍰易以拘留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 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0982005649號函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桃秩字第7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請求人無力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處罰人甲○○於98年3 月11日經本院98年度桃秩字第77號處以罰鍰20,000元,嗣被處罰人於翌日即98年3 月12日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請求易以拘留,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而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20,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故裁定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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