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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0338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99年8 月17日19時45分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440 號「鑫鑫養生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現場負責人許范氏金欣主動接洽,帶同員警進入包廂後,媒介被移送人入內服務,被移送人於按摩期間介紹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包含半套性服務,員警佯稱同意,被移送人於草率按摩後,即褪去員警內褲欲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員警見狀,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
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見喬裝員警累了,就開玩笑的給他全身搔癢,有騷員警的頭部及肩膀,伊未向員警說按摩包含半套性服務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否認上開非行,而審閱卷附員警謝昌融職務報告書所載,喬裝員警於褪去內褲後即向被移送人表明身分,將其遭逮捕,顯尚未與員警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未達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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