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2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41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8 月6 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80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鄭達成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無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稽,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