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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41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8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
(三)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60分鐘,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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