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99,桃秩,300,2010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41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8 月11日15時8 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40分鐘、新臺幣80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鄧博元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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