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0,桃秩,17,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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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阿妹 女 5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16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阿妹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移送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7號「湘芸理容院」內,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經該店現場負責人康漢章主動接洽,並帶領喬裝員至該店2樓包廂內,被移送人即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進入包廂為喬裝員警服務,並言明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代價即可與其姦宿性交易後,即自行脫下衣物,旋即為警表明身份並會同在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居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康漢章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欲以每小時九百元代價與喬裝客人之員警為性交易之行為,然依所述,顯見被移送人之性器官並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合,且被移送人所述上情,核與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益徵被移送人之性器官確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合,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姦淫之行為,自難遽以該款規定相繩。

至康漢章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與喬裝員警性器官接合之行為,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處罰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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