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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桃秩字第2號
被移送人 李宛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9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03036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宛真藉端滋擾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52 巷71弄69-2號。
(三)行為:藉以渠所有之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不定時且多次撥打電話至關係人張品煊所經營之正一潔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03-3614###號室內電話號碼(詳細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以每次響電話一、兩聲即掛斷或接通電話後仍不出聲並隨即掛斷,而藉端滋擾公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品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品煊之03-3614###號室內電話號碼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 份。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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