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4,桃秩聲,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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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陳嘉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德
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 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雖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作成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然該處分書並未送達異議人,是前開異議期間,自無從開始起算,從而,異議人於104 年4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 年7 月3 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內,即由劉青鑫等6 人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與吳智明等29人賭客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1 袋、洗牌用壓克力盒2 個、名牌夾子2 袋、牌尺1 支、黃牌1 張、紅牌1 張、無線電9 支、點鈔機2 台、監錄主機1 台、監錄鏡頭4 個、監視螢幕2 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5,200 元、賭資225 萬5,500 元(包含自異議人查扣之96萬5,200 元)等物品,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然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僅是去上開地點等待朋友接送,爰聲明異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發還異議人個人財物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劉青鑫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為警所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辯稱:警察查獲當時,其係前往該處找朋友,所被查扣之現金,並非供賭博所用之物云云,惟查,移送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由劉青鑫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上址查獲地點確係非公眾得出入之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且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並有扣案之賭資225 萬5,500 元(包含自異議人查扣之96萬5,200 元)、抽頭金170 萬5,200元、賭具、監視器、無線電、點鈔機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且劉青鑫及蔡宗龍、李建雄、李宗憲、王國華、吳雲騰等5人所涉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確定,堪認上開地點確為職業賭博場所。
異議人對於為警查獲時在場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是坐在1 樓客廳,等待綽號為阿昌的朋友來載我回去;
我知道裡面有人在賭博,但我沒有參與賭博云云,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衡酌賭博之型態本係動態,賭客可持續在場聚集賭博,或間歇性參與賭博;
或從旁觀望再行等待賭博時機;
或可能已參與賭博後在旁觀看,參以證人即現場賭客吳智明、吳鴻明、石政清、陳清山、許青寅、黃涼忠、黃志安、簡瑞仁、黃耀輪、李昆龍、范世昌、鄭俊乾、莊億龍、呂明峰、陳信宏、黃金順、林家榮、陳家政、林小裕、侯玉雲、姚素蘭、陳方、黎氏金等人,均於警詢時證稱異議人即為與之對賭天九牌之賭客,上開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嫌怨,當無誣陷他人並亦陷自己財物遭查扣沒入之損失之理,堪認異議人原已參與賭博,而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於1 樓,當無法僅以其緝獲當時未參與賭局,而遽認其進入賭場卻未曾為賭博行為。
又賭場老闆劉青鑫於警詢時證稱:無線電9 支是用來連絡樓上、樓下,監視器是用來監看屋外動靜等語,足見該職業賭場欲進入其內,必待現場人員互相通報後,始得入進入上開地點,並非一般人得隨意入內,苟非有意參與賭博,並經監視器或把風人員篩選過濾之賭客,實無法輕易進入賭場之內,異議人既得進入賭場並滯留其內,且為警查獲當時,身上攜帶鉅額款項96萬5,200 元,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賭場,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異議人空言否認未參與賭博,僅係於1 樓等待朋友接送云云,尚難採認。
從而,移送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及沒入其所有賭資,已就其裁量決定相關之重要觀點,且在其形成決定之過程中予以充分斟酌,已合乎目的性,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移送機關上開處分無何違法及不當情事,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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