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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周有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有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 年8 月13日11時4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12 房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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