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4,桃秩,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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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琮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 年8 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琮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8 月15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而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稽,暨蒐證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然非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扣案之西瓜刀1把,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品,乃不予沒入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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