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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受處分人 陳證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50009104號函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證元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以鐵警北分偵維字第000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經通知猶逾期不納繳款。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又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前開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均有規範。
再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秩事實經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處罰鍰3,000 元,系爭處分之處分書於105 年8 月9 日作成,並於105 年8 月15日經受處分人親自簽收,另行具狀捨棄抗告,且系爭處分之執行通知單已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受處分人,亦由其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本件受處分人既就系爭處分捨棄抗告權,也未於系爭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對聲明異議,可認系爭處分業已確定,又受處分人於105 年10月28日收受執行通知書後,迄今尚未完納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 元,依上規定,本院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當,所餘300 元折算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故裁定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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