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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關世清
曾碧蘭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山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受處分人關世清所有之賭資在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受處分人曾碧蘭所有之賭資在超過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人關世清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2 月13 日23時50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第三人林篠儒之租屋處。
㈢行為:關世清、曾碧蘭、第三人王錫坤及蘇清秀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㈣處分要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關世清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沒入賭資23,900 元;
處曾碧蘭罰鍰3,000元,沒入賭資12,1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關世清部分: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賭博而遭查獲,惟伊認當日用以作為賭資之現金僅250 元,其餘之金錢是伊之姊妹及媳婦要給伊於106 年2 月22日住院開刀的錢等語。
㈡異議人曾碧蘭部分: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賭博而遭查獲,惟伊認當日用以作為賭資之現金僅600 元,其餘之金錢本來放在包包內,是警察叫伊拿出來的,但這些錢是伊之子給伊之零用錢等語。
㈢是依異議人異議意旨,應可認異議人非對原處分全部聲明異議,而係對於沒入受處分人關世清之賭資在超過250 元部分應為撤銷及就沒入受處分曾碧蘭之賭資在超過600 元部分應予撤銷,先予敘明。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沒入係由行政機關剝奪違反義務者之物,移轉予國家之行為,其適用之程序與實體法理,究應適用行政罰法等相關行政法規或刑事訴訟法等相關刑事法規猶有未明,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已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則社會秩序維護法上之沒入,應較接近刑法上之沒收,故認定沒入是否合法,亦應憑無合理懷疑之證據認定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設置人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供特定之人前往賭博之場所,苟若該場所設有監視器、他人把風並為公眾得出入,應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賭博罪之範疇。
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王錫坤及蘇清秀以現金賭十六張麻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上開場地為第三人林篠儒所提供,林篠儒並於警詢時自陳:伊自106 年1 月5 日開始找朋友來玩四色牌,麻將部分是從105年12月11日開始玩,沒有經營賭場,每日約賺2,000 元,其中500元買東西給賭客吃,而每日約有10位賭客,一天大約五將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可知,上開地點至少得認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職業賭博場所,是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異議人各3,000 元罰鍰,尚無違誤。
㈡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當日被查獲之第三人王榮華(四色牌)、陳佩琪(四色牌)、林秋菊(四色牌)均於警詢中表示有部分之金錢係員警請渠等從口袋或皮包拿出來的,而異議人亦於異議書上表明部分之金錢為警察請他們從身上或皮包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2 頁、第6 頁),且本院觀移送機關所提供之光碟片內,僅有被查獲者製作警詢筆錄之影像,未有當場查獲時之影像紀錄,是依上開證述,應認異議人關世清、曾碧蘭所言部分金錢是員警請他們從身上拿出來的、並非在賭桌上的錢為真實無訛。
又移送機關認關世清、曾碧蘭作為賭資之用,不可能僅有250 元、600 元之譜,無非以因異議人均稱每回麻將之賭金為底100元、每台2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9頁),若依常情打四圈麻將,以這樣的賭金標準,賭資豈可能只有250 元及600 元、其餘被查獲人均無異議等,作為原處分沒入之理由。
㈢而原處分所持之理由,本院固能認同,因縱然僅有賭底30元、每台10元,打一圈麻將就有可能輸到百元至千元之譜,更何況異議人等是約定底100 元、每台20元,甚至可能約定打四圈以上。
惟查,若以估算之方式作為沒入計算之基準,仍應有相當充分之證據據以估算,但本院觀移送機關員警詢問異議人及第三人王錫坤、蘇清秀等之筆錄內容,均未提及渠等究竟從何時開始打麻將、約定要打幾圈、被查獲時已經打到第幾圈(或已經打多久了)、每次來賭博約輸或贏多少錢、上次來賭博帶多少錢,致本院無法以時間長短、打麻將之圈數、查獲時之狀況等較客觀之條件,進而更合理的估算用以作為賭資之金額多寡,故移送機關既未能提出殷實穩固之證據估定賭資之數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縱異議人之警詢陳述有所矛盾,仍不得僅憑異議人之陳述作為沒入認定之基礎。
另其餘被查獲之人有無異議,與移送機關作成關於異議人之沒入處分是否合法,並無相關,未能作為認定處分合法之理由甚明。
是應認異議人關世清、曾碧蘭2 人於案發時所有並為供賭博財物之賭資僅分為250 元、6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沒入賭資之處分有部分尚有未當,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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