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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龍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092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王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與第三人吳志祥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第三人吳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吳志祥受傷照片5張。
㈣互相鬥毆現場錄影之光碟1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與吳志祥互相鬥毆並受有傷害,雖傷害部分,吳志祥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惟被移送人之行為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至吳志祥部分,已由被移送人提出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
爰審酌被移送人係走於馬路上無端突遭吳志祥毆打後,方一時激憤而追打吳志祥,終致兩人在公眾場合相互鬥毆之情事發生,兼審酌被移送人坦承有違序行為、吳志祥受傷狀況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處被移送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已足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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