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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何建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航警刑字第1060014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毅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三節式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上午4 時許。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 樓第1 線安全檢查線 (桃園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三節式警棍 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4 月11日警署行字第1060078883號函。
(三)扣案之含有伸縮三節式警棍1 支、照片2 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又扣案之三節式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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