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6,桃秩,8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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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郭也宏
邱至元
郭也恩
吳宗翰
邱奕翔
李明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060017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也宏、郭也恩、邱至元、吳宗翰、邱奕翔及李明哲互相鬥毆,處郭也宏、郭也恩、吳宗翰、邱奕翔及李明哲罰鍰各新臺幣壹仟元,處邱至元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也宏、邱至元、郭也恩、吳宗翰、邱奕翔及李明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20日21時0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八街籃球場㈢違序行為:郭也宏、邱至元、郭也恩(前3 人為同隊)、吳宗翰、邱奕翔及李明哲(後3 人為同隊)於上記時、地,因三對三鬥牛之籃球運動發生糾紛,在口角後互相推擠,再互相鬥毆,其中邱至元並持安全帽及籃球參與,而此次鬥毆造成被移送人均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郭也宏、邱至元、郭也恩、吳宗翰、邱奕翔及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案被移送人雖均未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互相鬥毆,惟僅邱至元持安全帽及籃球參與外,其餘被移送人只以徒手鬥毆,且各被移送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認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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