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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異 議 人 陳堃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山警分偵字第1060011578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堃盈於民國106 年3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下稱系爭住處),經民眾檢舉於深夜時製造噪音,已影響鄰居之居住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06 年3 月11日向鄰居羅幸儀、江文德提起傷害及毀損告訴,疑遭鄰居挾怨報復,且本案認定之分貝數並無科學根據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持續性說話聲及大聲咆嘯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屬實,亦有系爭光碟1 片附卷可稽;
復佐以舉發人於警詢中證稱: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達2 至3 年,時常深夜咆嘯或砸東西製造噪音等語;
與系爭住處鄰居連署陳情:異議人長年噪音擾鄰及言語恐嚇,使該區住戶不堪其擾並心生恐懼等語互核相符,此有陳情書1 份在卷可參;
又經原處分機觀查訪異議人鄰居,其查訪內容略以:「異議人長期深夜咆嘯或製造噪音」等語,此有調查筆錄2 份為憑,堪認異議人上開時、地,確有咆嘯及製造噪音等行為,已妨礙鄰居居住安寧之事實。
另異議人雖指稱疑為鄰居挾怨報復等語,惟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實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製造噪音,妨害鄰居居住安寧云云,顯無足取。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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