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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陳國基
異 議 人 湯高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所為之處分(桃
警分刑秩字第1060039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 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收受原處分,而於106 年8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暨執行通知書2 份及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 年8 月11日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內,即由廖文川經營之賭博場所,以碗公及骰子4 顆為賭具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碗公2 個、骰子29顆、監視鏡頭4 臺及螢幕、主機各1 臺、賭客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988,100 元(包含分自異議人查扣之107,200 元、185,500 元)等物品,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然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僅是去上開地點找朋友、收取水蜜桃價款,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廖文川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為警所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異議人陳國基辯稱:警察查獲當時,其係前往該處找朋友,所被查扣之現金,並非供賭博所用之物云云,而異議人湯高泳則辯稱:警察查獲當時,其係前往該處找陳國基收取賣水蜜桃價款,所被查扣之現金,並非供賭博所用之物云云。
惟查,於上開時、地前往廖文川所主持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為警所查獲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碗公2 個、骰子29顆、監視鏡頭4 臺及螢幕、主機各1 臺、賭客賭資合計988,100 元(包含分自異議人查扣之107,200 元、185,500 元)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復參以證人即賭場負責人廖文川及現場賭客羅泰浩、王英豪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在場人皆為賭客等語,又證人即現場賭客楊文鉉亦證稱:係異議人陳國基帶伊去上開賭場等語,而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仇隙嫌怨,當無誣陷他人並亦陷自己於險境之理;
又現場所查獲之監視器應是用來監看屋外動靜,且以一般常情,職業賭場欲進入其內,必待現場人員互相通報後,始得入進入上開地點,並非一般人得隨意入內,苟非有意參與賭博,並經監視器或把風人員篩選過濾之賭客,實無法輕易進入賭場之內,異議人既得進入賭場並滯留其內,且為警查獲當時,身上分別攜帶款項107,200 元、185,500 元,並非小額。
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上開賭場,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異議人空言否認未參與賭博,僅係找朋友、收取水蜜桃價款云云,尚難採認。
從而,移送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及沒入其所有賭資,已就其裁量決定相關之重要觀點,且在其形成決定之過程中予以充分斟酌,已合乎目的性,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移送機關上開處分無何違法及不當情事,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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