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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宗揮
林東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29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揮、林東華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移送人陳宗揮、林東華二人在民國107 年6 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搭乘電梯之過程中因與被害人鍾秉修起口角衝突,被移送人二人旋共同於電梯內毆打鍾秉修之頭部、嘴巴,並於鍾秉修離開電梯後,尾隨鍾秉修至電梯口,並踹踢鍾秉修之腹部、鼠蹊部,鍾秉修雖未對被移送人二人提起傷害告訴,然渠等仍因共同加暴行於人,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㈡、又被移送人二人,經移送機關員警洪于山、王育昇二人(下合稱為「移送機關員警」)前往瞭解前開違秩事實之際,被移送人陳宗揮即對移送機關員警以閩南語稱:「你警察是囂張喔?」等語,被移送人林東華則對移送機關員警以閩南語稱:「我會處理,你是在『靠』…」等詞,並另行以手指戳擊移送機關員警等,被移送人二人上舉,當認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行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移送機關員警,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1、被移送人林東華部分:此部分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林東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觀現場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林東華於電梯之狹小空間內,徒手用力拉扯鍾秉修之衣物,藉以控制鍾秉修之移動範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就檔案名稱「CH 00-0000-00-00-00-00-00 」之影像,可見於「1 分55秒至59秒」時,被移送人林東華係以右手揪住鍾秉修之衣物,箝制鍾秉修之移動範圍,以利被移送人陳宗揮得以持續自正面毆擊鍾秉修之頭部及身體,而至「2 分02秒」時,則可見被移送人林東華,突然以右手毆打鍾秉修之左側頭部後,再以右手持續揪住鍾秉修之衣物,容讓被移送人陳宗揮繼續毆打鍾秉修,堪認被移送人林東華上舉,應係與被移送人陳宗揮共同加暴行於鍾秉修。
2、被移送人陳宗揮部分:又就同一違秩事實,被移送人陳宗揮於警詢中已坦承:雙方均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鍾秉修亦清楚表示其有受被移送人陳宗揮之毆打(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而觀現場照片,可自被移送人陳宗揮之行為樣態,知悉被移送人陳宗揮確實有毆打鍾秉修(見本院卷第24頁),而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就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於「1 分37秒至2 分05秒」時,則可見被移送人陳宗揮持續以左手壓制鍾秉修之行動,右手則握拳多次毆打鍾秉修之頭部、頸部,同時被移送人林東華則以其右手持續拉扯鍾秉修之衣物,限縮鍾秉修之閃避空間;
而就檔案名稱「CH 00-0000-00-00-00-00-00 」之影像,於「3 分19秒至3 分28秒」則可見鍾秉修於電梯走出來至電梯口之長廊後,被移送人陳宗揮仍持續追上前,並以右腳踹踢鍾秉修,而被移送人林東華亦上前助勢,是依上情,堪認被移送人陳宗揮應係與被移送人林東華共同加暴行於鍾秉修。
3、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
是依上述,本院就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態樣,業已認定被移送人二人確實有加暴行於鍾秉修,且觀渠等加暴行之地點亦屬公共場所,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為此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二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此部分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林東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頁),被移送人陳宗揮雖抗辯:其因酒醉,沒有印象對移送機關員警說了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然在場之鍾秉修表示其有見聞被移送人陳宗揮對移送機關員警稱「作警察很囂張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而經本院職權勘驗「0000-0000-0000000-000 」號檔案,其檔案「18秒至2 分59秒」之影音內容,也與本院卷第22頁移送機關所製作之錄影音譯文確實大致相符,考量教育部國語字典就「囂張」等詞、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就「囂俳」之解釋均為「放肆傲慢」,當屬負面形容詞,衡諸社會常情,該等詞句及行動,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但亦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二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85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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