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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金賢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德
警分刑字第1070008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 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收受原處分,而於107 年3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 年3 月21日1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房屋內,即由陳晏暘經營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 副、牌尺1 支、蓋牌器2 個、下注夾61個、限注牌8 個、骰子1 盒、帳冊1 本、記帳單4 張、點鈔機1 台、監視器鏡頭3 個、主機1 台、螢幕1 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5,800元、賭客賭資合計818,900 元(其中包括自異議人身上所搜得之31,200元)等物,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並沒入異議人為警查扣之賭資31,2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然警察強行帶伊至廁所搜取身上私人財物31,200元,這31,200元是跟朋友借來的生活費,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當日贏得3,000 元並為警所查獲,惟辯稱:警察強行帶伊至廁所搜取身上私人財物31,200元,所被查扣之現金是向朋友借的生活費云云。
惟查,異議人既係賭博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身上所有之金錢難認非為供賭博之用或因賭博而贏得之賭金,況衡情賭客除賭金外,並無需將生活費用隨身攜帶至賭場,是異議人僅空言陳稱31,200元並非賭資,僅係向朋友借來繳納房租、電話費及所有生活費云云,尚難採認。
從而,移送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及沒入其所有賭資31,200元,已就其裁量決定相關之重要觀點,且在其形成決定之過程中予以充分斟酌,已合乎目的性,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移送機關上開處分無何違法及不當情事,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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