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108,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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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342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隴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6 月19日05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李宗隴徒手毆打被害人王敏富臉頰4次。

二、訊據被移送人雖否認徒手毆打被害人王敏富,辯稱僅是在玩云云。

惟被移送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王敏富臉頰4 次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敏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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