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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靖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62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9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住處內,使用電腦於臉書平台上發表「覆王基萬: 蔡家族在中國有龐大物流租賃產業,每年坐收160 億營利,她做總統,其家族跟習近平要了更多的土地。
她眼裡沒有台灣及台灣人」之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靖佳涉嫌觸犯前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及臉書翻拍照片為據,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所張貼之前開文字,係綜合報章雜誌、網路資訊及網友評論之文章所發表之內容,然究未實際指明其所根據之資訊為何,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社會公共秩序而非個人名譽,是被移送人之貼文內容縱令不實而貶損總統蔡英文之名譽,惟本院遍閱全卷,查無任何見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或恐慌之具體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之貼文有影響公共安寧之事實,則被移送人前揭舉措,既未影響公共安寧,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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