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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7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08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鎢鋼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2 月17日4 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鎢鋼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鎢鋼刀1 把。
三、經查,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扣案之鎢鋼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自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無誤。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鎢鋼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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