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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22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智宏為美少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 、3 樓,下稱美少女公司)所經營「美少女咖啡情人座」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易,經本院於108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勒令美少女公司歇業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是警察機關認有此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於訊問後將應受處罰人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
另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移送之效力不及於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以外之人。
三、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第1 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其目的在避免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處罰對象應為公司或商號。
警察機關認有依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必要時,即應以公司或商號為被移送人,移送法院裁定。
四、本件被移送人鄭智宏為美少女公司所經營「美少女咖啡情人座」之現場負責人,因在該店內提供性交易服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鄭智宏、受容留女子林麗娟之警詢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處勒令歇業,係以公司或商號為對象,無從對被移送人裁罰歇業。
又美少女公司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登記負責人為呂柏彥),與獨資商號不同,移送機關認美少女公司有勒令歇業之事由,即應以該公司為被移送人。
是本件無從逕對美少女公司勒令歇業,否則無異於就被移送人以外之人進行裁罰,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五、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以鄭智宏為被移送人,聲請本院勒令美少女公司歇業,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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