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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文榮
邱玉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9 年2 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9056號處分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李文榮及邱玉山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李文榮及邱玉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榮及邱玉山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民宅內賭博財物,因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情形,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分別對李文榮沒入賭資113,900 元,對邱玉山沒入賭資250,4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㈠異議人李文榮稱:其當天得知友人趙竣宇在上址,因有事要與趙竣宇討論,故前往上址,並未參與賭博。
其為警查扣現金113,900 元,為準備繳納之會錢、子女之學雜費及個人之零用金,並非賭資等語。
㈡異議人邱玉山稱:員警當日係違法搜索上址住宅,且其當天前往該處,係為向同案受處分人邱迪娜借款,並未參與賭博。
為警查扣現金250,400 元,係其向邱迪娜借得之200,000元及個人置於皮夾內之現金50,400元,並非賭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亦明。
又認定違序行為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於足以證明違序行為存在之程度,不得概以臆測、推論或訴諸常情之方式認定之,否認國家高權之處罰,即難認具有正當性。
四、經查: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是本法所處罰者,為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據上址場所主人及管理人林裕欽及楊家霖(涉刑事賭博犯罪,另經警察機關移送偵辦)於警詢時所述,其2 人利用該民宅作為賭博場所。
再參同案受處分人所述,確有在內賭博之情形。
堪認上址民宅確為職業賭博場所。
㈡惟異議人李文榮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要去找友人謝竣宇,抵達現場時,後門就已經打開的,其打電話給謝竣宇,謝竣宇表示可以直接上樓,其才上樓,並沒有參與賭博等語。
異議人邱玉山於警詢時稱:其當天前往找邱迪娜借錢,並未參與賭博,邱迪娜有交付借款200,000 元等語,均未供稱有參與賭博。
依同案被查獲者之警詢陳述,亦無關於何人在場賭博,或指稱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而卷附蒐證影像檔案,僅為查獲現場後,逐一確認、紀錄查扣賭資之過程,並非查獲當下在場賭博時之情況,無法據以認定參與賭博之人。
從而,依卷內事證只能認定異議人出入職業賭博場所,無法證明其已實際上參與賭博。
應認異議人違序事證仍有不足,尚難據以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亦不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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