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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淑娟
陳光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29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16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娟、陳光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淑娟、陳光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6時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淑娟、陳光暉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㈢手銬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銬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2 人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而持有攜帶上開警銬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手銬1 副(含鑰匙1 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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