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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2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偉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217號房(樂葳汽 車旅館)。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偉庭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支。
三、核被移送人黃偉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支,經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而翻遍全卷,亦查無該等物品確為被移送人所有之證據,且氧化亞氮鋼瓶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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