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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余宗翰
林常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25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翰、林常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瓶、氣球伍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宗翰、林常登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21時30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世界賓館312 號房」後,開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鋼瓶2 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5 個,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代保管條等資料為證,另有氧化亞氮鋼瓶2 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5 個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5 個,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承認其等所共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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