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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智淵
林明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6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及林明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1日7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智淵及林明賢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三、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
審酌被移送人互毆之原因、動機、攻擊之手段、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各自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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