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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江明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51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明鎮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之4 住處,於網路FACEBOOK平台「桃園人桃園市. 生活. 分享. 靠北. 討論區」社團內,以「江明鎮」之名義發表「我在想業者應該有被警察施壓所以不敢公佈畫面,這個時候你就找議員就對了,中壢有很多議員都可以幫你處理」等之不實言論,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之嫌。
二、相關法律之解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而所謂「謠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
所謂「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係指所散布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或激憤等心理狀態。
其規範目的在避免公眾因不實資訊產生不必要之惶恐、激動情緒或不理性之舉動。
故本款所處罰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虛構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恐慌或激憤,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為限。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移送意旨所示之非行,辯稱:我對移送意旨所示之留言沒有印象等語。
經查:㈠被移送人以帳號「江明鎮」,在FACEBOOK網站「桃園人桃園市. 生活. 分享. 靠北. 討論區」社團中發表移送意旨所示留言之事實,已據移送機關提出網頁截圖4 張為據,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確為「江明鎮」,且確曾於上述網路社團留言,故此部分之事實足認為真。
㈡然觀諸上述留言「『我在想』業者『應該』有被警察施壓所以不敢公佈畫面……」之用字遣詞,可見被移送人是以推論之語氣為此陳述,而非明確、肯定之指摘;
且其所述情節,依社會上一般人過往之生活經驗,尚非絕無可能發生。
從而,本案應尚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主觀上故意虛構、捏造或明知該等事項不實,而仍加以傳述之情事。
㈢又上述留言雖易使見聞者對於所指之警察或該業者產生負面觀感,並可能衍生人民對警察或業者某程度之不信任感,然其程度是否足以引致公眾之畏懼、恐慌、激憤等負面心理,或進而使公眾產生相關之不理性舉動,本屬有疑。
且案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有見聞者因被移送人之行為而產生畏懼、恐慌、激憤之心理或舉動。
從而,被移送人本案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規定尚有不符,不得遽以該條規定論處。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5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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