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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羿鈞
吳宗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羿鈞、吳宗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20日0時許。
㈡地點: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阮羿鈞、吳宗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雖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然其等均稱該鋼瓶為一同吸食笑氣之少年袁○恩(經警另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所有,經核與少年袁○恩於警詢時所述亦無不符,堪認上開鋼瓶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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