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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尚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29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達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5 月18日8 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察人員配帶密錄器所錄蒐證光碟。
㈢照片5 張。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點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有交通違規情節,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以「忘記了」、「失憶了」、「我心靈受到創傷、恐懼」等語搪塞,而拒絕提供其年籍資料,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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