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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金涵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333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涵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金涵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11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金涵卉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
三、核被移送人金涵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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