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A○○為民國91年8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9年7月12日9時45分許。
-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106號房內)。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羅廉皓、李昕潔、A○○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瓶。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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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廉皓
李昕潔
A○○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5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廉皓、李昕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A○○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參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為民國91年8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09 年7 月12日)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 年7 月12日9 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廉皓、李昕潔、A○○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 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 瓶。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分別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移送人A○○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乃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3 瓶,係被移送人羅廉皓、李昕潔及A○○共有並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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