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26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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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連


鍾家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0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連,滿七十歲之人,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鍾家茂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15時0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101 巷與吉安街口之土地公廟旁,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相鬥毆,均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又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分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蔡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雖被移送人鍾家茂辯稱:沒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有出手架開他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錄影時間15時02分09秒至15時02分29秒間,被移送人鍾家茂一開始雖為後退阻擋被移送人蔡連之揮擊,然其後亦有出手毆打被移送人蔡連之動作,足徵被移送人相互間確有毆打對方之行為,被移送人鍾家茂所辯難為採信;

又被移送人均未提出告訴,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又被移送人蔡連行為時為滿70歲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得減輕處罰,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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