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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義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4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3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2日2時4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2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照片。
(三)扣案之摺疊刀2 把。
三、經查,依卷內照片所示,扣案之摺疊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尤為尖銳,自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殺傷力無誤。
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摺疊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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