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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葉欣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7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194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欣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8日6 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
㈢照片6 張。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非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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