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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杜開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9 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90021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開元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八德熊貓Foodpanda 」散佈「店家振興卷3000元換不到會有損失」及「政府很精,3000元-1000 元=2000 元,再扣手續費實際上政府發行出來的金額不到2000可是表面都說發3000」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㈤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在上開群組留言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在八德熊貓Foodpanda LINE群組聊天,有聊到商家部分,所以伊就表達伊的看法,因為商家收受振興卷3000元會被扣營業稅,所以實際領不到3000元,所以伊才會把營業稅理解為手續費而有這個發言,伊認為這個政策可以做得更好,因為店家還是要繳營業稅,為甚麼不做減稅方式或是直接發現金,伊只是表達對這個政策的想法,伊有查證經濟部在網路上公布之「振興三倍券Q&A 問答集店家篇」,裡面第10條內容「因店家收取民眾消費使用的三倍券, 屬店家的營業收入,所以依法向店家課徵營業稅,非由民眾負擔」,伊就是這樣才判定店家收不到淨值3000元等語。
而據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於LINE群組發表上開貼文。
然國內目前因疫情衝擊,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政府如何振興經濟,乃可受公評之事,被移送人對政府振興經濟方案之時事提出針砭,乃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公共政策本應開放人民討論,凝聚共識,難認被移送人有捏造不實謠言之故意。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見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或恐慌之具體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之貼文有影響公共安寧,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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