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32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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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祐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7934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祐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8 月12日1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及代保管條。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雖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時已明指該鋼瓶為第三人即一同吸食笑氣之少年潘○陽(經警另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所有,經核與少年潘○陽於警詢時之供述概無不符,堪認上開鋼瓶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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