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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8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0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氣球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於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時吸食笑氣等情,業經證人即該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簡明亮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及已使用之氣球1 個、未使用之氣球1 個扣案足憑,則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事實,應無疑義。
被移送人固矢口否認有吸食笑氣之非行,並辯稱:伊剛買到笑氣,但還沒有吸等語。
惟查,證人簡明亮就被移送人如何使用氣球吸食笑氣之方式,於警詢時均能具體陳明,難信盡為臨機杜撰之語;
再參以被移送人與簡明亮原先素不相識,僅因司機與乘客之偶然關係而涉入本案等情,亦為被移送人所自陳,再徵與被移送人無仇隙之簡明亮當無虛指情節、蓄意構陷之動機。
況依被移送人所述,其遭查獲時持有之氣球2 個及笑氣鋼瓶均為其自行購得;
然上開氣球中有其一顯已經使用乙情,亦有扣案物品照片足證。
殊難想見購入笑氣者將於使用氣球吸食後,再將已用畢之氣球特意隨身攜帶、復搭乘車輛遊晃之理。
益見被移送人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符,要非可信。
準此,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笑氣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及氣球2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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