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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邱培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29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氣球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培鈞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二段25巷18弄路旁車上,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嗣為員警查獲,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氧化亞氮鋼瓶1 瓶、氣球2 個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氣球2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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