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聲,2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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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肇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所為之處分(蘆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詹肇元不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處分,異議人於109 年6 月14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9 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是本件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 年5 月1 日23時至翌日0 時30分許之深夜時段,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之住處,以走動產生腳步聲之方式製造噪音,妨害下層住戶即檢舉人之生活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 年5 月1 日遲至23時32分始返回系爭房屋,原處分所載之行為時間系爭房屋內並無人在,而檢舉人住處上層即系爭房屋所在樓層尚有另1 住戶,該住戶於當日有親友來訪至凌晨方離去,顯見檢舉人所聽聞之聲響未必來自系爭房屋;

又因建築有所謂共振效應,檢舉人自其住家天花板聽得之聲音,亦可能為同棟其他樓層甚至其他大樓所傳來;

再異議人及其家人於檢舉人所稱之行為時段,僅有時長未達1 分鐘且非連續之日常走動,其等之起居行為逕遭視為製造噪音之舉對異議人有失公平;

況異議人為維護鄰居和諧,生活作息已盡力配合並降低音量,如於地板鋪設軟墊、換穿靜音海綿拖鞋及放慢腳步等,然檢舉人猶持續聲稱異議人製造噪音擾其安寧,異議人亦飽受困擾,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固非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然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仍應於已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蓋一般生活場域本難期全然闃寂無聲,而社會活動之聲響,是否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仍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

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同規定甚明。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檢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錄影檔案為其憑據。

經查,異議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與檢舉人聽聞噪音之處所均位於相同大樓,且為上下相鄰關係等情,業經異議人及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堪信非虛;

惟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於自109 年5 月1 日23時44分許至翌日0 時8 分許之拍攝期間,固偶有錄得疑似行走、跑動造成之撞擊聲,惟該等檔案均為檢舉人自行使用器械攝錄一情,亦為檢舉人於警詢時所明稱,則其錄得內容是否因設備功能差異、所在位置之收音效果而受影響,已有疑問;

復參以檢舉人於錄製上開檔案之過程中,於其為證明拍攝之時間點而使用遙控器開啟電視螢幕時,按押遙控器之聲響竟次次皆清晰可聞,同為該等檔案可明證,足認檢舉人所在處之聲響經其攝錄為檔案後,依常理音量應屬細微之按押按鈕聲,於事後使用播放器重現時亦有遭不合理放大之可能,益徵上開錄影檔案所擷取之環境聲響,顯已因錄影者之操作等諸多因素,而與實情未盡相合,自不能逕執此論斷此等檔案錄下之聲音,確已足以影響公眾之生活安寧,而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相繩;

況上開聲響是否果為異議人所造成,單自鏡頭朝向天花板拍攝之影像尚無從確認,而檢舉人指稱噪音來源乃系爭房屋乙節,僅因其自感此類聲響均係自天花板傳出,亦為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再酌以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而於經建物內部傳遞之過程中,因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影響,致傳遞至不同位置時將有不同聲響效果,堪認縱檢舉人主觀感受此等聲音係正上方之系爭房屋發出,亦不能排除為自其他樓層或住戶傳遞而來,則檢舉人遽指異議人一家必為該等聲響之製造者,尚難採認。

㈡至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雖認:依異議人自行攝錄系爭房屋內同時段之錄影檔案,可見於異議人或其家人走動時,檢舉人上開錄影檔案亦同時出現腳步聲,故噪音出處必為系爭房屋等語。

然自異議人提供之錄影檔案以觀,堪見異議人及其配偶、年約7 歲之子女1 名於該時段所為者,不過係臥於沙發看電視、盥洗及日常走動等生活作息將有之舉止,未見其等有刻意用力跑跳、撞擊或敲打之情事;

衡諸因走動、交談或使用電器等起居行為而發出若干聲響,本在所難免,而系爭房屋所在處為與檢舉人住處上下緊鄰之大樓,同如前述,是縱異議人因居家生活所生聲響確為檢舉人聽聞,亦不能認此為一般人客觀均不能容忍之噪音,而逕認此已侵擾公眾所期望之生活安寧,並進而對異議人從事一般居家活動之權利加諸限制,否則泛以維護部分人之居住平靜,而不當限縮他人經營平穩安全生活之自由權利,不啻有失衡平,亦悖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揭櫫「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甚可能剝奪個人所應享有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

㈢綜上所論,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前揭錄影檔案及檢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異議人予以罰鍰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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