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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陳文欽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0 年5 月6 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15819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沒入賭資4,9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人在當場,惟該處係朋友聚會打牌休閒娛樂之處所,並非賭場;
當天是朋友牌聚,而非賭博;
且本案檢舉人也是牌友,有時精神怪異、說話顛三倒四,因當天有人嫌檢舉人速度慢不願意跟她玩,檢舉人一怒之下才去報警;
另警察到場後強迫在場人掏出口袋裡所有的錢放在茶几上拍照,當天在場人有一起給付800 元、1,000 元予楊素芬,作為訂購外食、飲料之用,並非給場主楊素芬抽頭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1.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2.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賭博場所非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第三人張素英、林翠仙、蔡雪嬌打麻將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賭資共9,535 元及第三人楊素芬所有之賭具1 副麻將、牌尺4 支等情,業據異議人、張素英、林翠仙、蔡雪嬌、楊素芬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以認定。
異議人雖事後否認有非行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於警詢筆錄陳稱:「共查扣9,535 元,其中包含我的賭金4,900 元」、「我今天贏約1,600-1,700 元」等語,並特別於其上賭金部分按捺指紋,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無訛,足認異議人與張素英、林翠仙、蔡雪嬌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
再者,林翠仙於警詢筆錄稱:會給主場楊素芬200 元,沒有花費完也不會收回來,補貼及其水電費等語,核與張素英、蔡雪嬌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堪認該處所為職業賭場。
又異議人既以現金進行賭博,衡情當已準備一定數額之現金對賭,參酌其各自為警查扣之現金數額,與從事賭博200 元為一底,每台50元所涉勝負之數額尚屬相當,異議人於警詢時復坦承查扣賭資為其各自所有。
處分機關以查扣現金為賭資而沒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場之處所,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並將扣得賭資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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