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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0001555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以,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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