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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宜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9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00018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宜苹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宜苹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使用暱稱「王子裕」、ID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在「娘娘一家親」之群組內傳送「姐姐你們要買東西的要快哦。
16:00封城。」
、「對啊台北被封了。」
、「台北。
新北。
都被封了」、「新聞有播」、「手機也收到了」、「警察、我台北的」之內容,供多數人觀看,足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二、所用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帳號搜尋畫面截圖各1 張、「娘娘一家親」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4 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而所謂「謠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
所謂「公眾」,亦不以不特定之人為限,特定之多數人亦該當之;
再所謂「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則是指所散布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或因而採取不理性之行為舉止而言。
故行為人如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謠言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恐慌、激憤,或誤信而採取不理性之行動者,即屬違反本款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稱從事服務業,卻於上開訊息中,自稱為臺北市之警察而較一般民眾先行收受封城之消息,足認其主觀上並非僅止於誤信或疏未查證,而係明知上開內容不實,仍假借公務人員之名義刻意散布。
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一位乾哥哥要求其傳送該等訊息、告知其沒有關係云云,但未能提出該位乾哥哥之任何資訊,其此節所述乃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顯非可採。
又觀諸卷附LINE通訊軟體截圖,被移送人傳送上開訊息之群組名稱為「娘娘一家親」、對話內容中並有暱稱「Ruby娘娘主播」之成員,且群組圖片與該位成員所使用頭像可見為同一人,堪認該群組應係網路直播主與觀眾交流互動之用,並非僅為少數親友間所創設之私密群組,群組中除被移送人以外之17名特定多數人,應可該當於公眾之要件。
再依上開訊息內容,確可能使見聞之民眾誤信為真,而對疫情發展與防疫政策產生畏懼、恐慌之心理,甚至進而採取非理性之行動,自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秩序。
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案行為之當日,正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臺北市、新北市發布第三級防疫警戒之疫情高峰,其散布上開言論,肇致他人畏懼、恐慌之可能性甚高;
且企圖以警察人員之公信誤導見聞者,主觀惡性亦非輕微,本應嚴懲。
但念其散布謠言之對象人數尚非甚鉅,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心智健康狀態並非甚佳;
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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